一、商标的性质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柏林大会定义商标的性质为:商标是用于区别个人或集体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的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商标示范法》中定义:商标是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另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
商标有表达作用。商标附着于产品或服务,产品和服务通过社会消费实现其价值,商标也为人们所感觉、认识,并或多或少、或长或短引起人们对商品、服务的联想。
商标有评价作用。商标代表商品或服务,接受社会评价。这种评价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评价,通过指明商标得以反映。好的评价,受到社会赞赏。如长虹彩电,质量优良、产业报国;可口可乐,爽口提神、世界风尚。坏的评价,遭到蔑视、敌视。如果商品存在质量或价格等方面的欺骗,造成了使用的不便或尴尬,甚至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便可引起人们对有关商标的蔑视甚至敌视。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集中表现。
二、对商标权在互联网上一般的保护
互联网网页可以传达的信息,包括文字、图形、动画、声音、色彩,在我国文字和图形可以构成商标。经营者在互联网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文字、图形商标推销自己产品,在我国构成商标侵权。美国商标法还保护动画、声音、色彩商标,经营者在互联网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动画、声音、色彩商标,也构成商标侵权。既可能侵犯商品商标权,也可能侵犯服务商标权,还可能侵犯联合商标权、集体商标权、证明商标权,这是对商标权在互联网上的一般保护。
三、与商标的异同
(一)相同点
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构成商业标识,从这一前提出发,互联网上的与互联网下的商标,有惊人的相同之处。
是互联网上区别经营者的标记,有表达作用,也代表商品或服务,接受社会评价,是经营者商誉在互联网上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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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点
只能由文字、数字组成,包括中文、拼音、外文。而商标除了文字、数字外,还可以由图形构成,由文字、数字与图形的组合构成。从这一“物理”前提出发,只可能是侵犯文字、数字商标,不会侵犯图形、组合商标。
在美国,与商标的另一个不同点,是不要求显著性。可以是行业名称或商品通用名称,而且有一种倾向,即越是不显著、通用的,其市场价格就越高。如VCD产品,人们在不知道特定商标、企业名称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直接输入vcd.com,进行搜索,就会找到生产VCD且使用vcd.com的企业。
相比之下,假如Panosound公司生产VCD产品,该公司直接使用商标Panosound作为,为Panosound.com,该中不出现VCD,如果Panosound商标知名度不高,人们想不起用该商标进行搜索,那么Panosound的VCD产品,在互联网上就不容易被人找到。
在美国,风险最小、收益最大的,是这些通用名称。一方面通用名称不可能侵犯商标权,另一方面通用名称转手出售的价格非常高。汽车(car)、房产(housing)、快餐(fastfood)、家居(furnishings)、空调(air-conditing)、计算机(computer)这些通用名称,不能申请商标,却可构成非常有价值的。
前一段有报道说,美国一传媒公司,请求图瓦卢共和国将其国家顶级“.tv”,卖给该公司,开价是天文数字。试想,使用了.tv后缀的公司,假如是shtv.tv,在视觉上是多么令人赏心悦目,在众多的传媒中是多么突出。
在美国不禁止使用美国(US或America)、美国的(American)、中国(China)、全国(national)等字样的。使用这样的企业多了,人们就感觉不到这些就一定代表国家级企业。美国也不禁止地名作为。
四、商标与的主体
非个人主体
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了可获得商标权的主体,国内主体包括:
1、企业法人。包括全民、集体、联营、合资、合作、外资、私营企业等。
2、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可以申请商标。
3、人体工商户,进行工商登记、取得经营资格的,可以申请商标。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独立身份的组织可以。
1、《办法》第6条规定: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办法》第14条中规定,运行申请人的主服务器,应当在中国境内,并对提供连续服务。
2、外国组织必须在中国设有办事机构。《中国互联网络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申请在CN系列中注册的外国企业或者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并且运行其的主要服务器设在中国境内。
根据上述《办法》,我国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是组织,当然可。在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也可以。因而在我国,、商标的主体,绝大部分是相同的,这意味着商标权的主体,全部可以,其文字商标从理论上,可以转换成。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商标转换为后,其后缀可以是COM;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商标转换为后,其后缀要以是AC、EDU、NET、ORG。
《中国互联网络暂时管理办法》规定的组织中,包括政府部门,其后缀是GOV。目前只有这一类后缀的组织,不申请商标。不过与商标冲突发生在商事领域,政府部门不参加经营,GOV后缀也不能为非政府组织注册,因此GOV后缀的,不发生侵犯商标权情况。
五、商标与冲突的根源
分析表明,商标与权的对象、主体,在我国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同样标识,可由各种组织申请商标和。商标的授权进行实质审查,从理论上应当杜绝了侵犯在先权利。商标的使用与管理,已经建立起完善体系,商标权人与商标使用人,是经济生活中的在先权利、既得权利人。
相比之下,实行注册制,CNNIC仅对明显缺陷、对是否侵犯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对于侵犯私人的在先权利,CNNIC无力进行审查。《办法》第23条规定:“各级管理单位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用户是否与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办法》第19条还规定:
(1)申请人必须遵守我国对互联网络的有关法规;
(2)申请人对自己选择的负责;
(3)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并且在申请人了解的范围内,保证其选定的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申请人应当保证此的注册不是为了任何非法目的。
的注册制度的特点,是基本上靠人自觉、自律。在这样制度下产生的,固然大部分可以是合法的,但也应看到,某些的确是恶意注册、侵犯了商标权,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
六、个人问题
在我国现在还不允许个人,说是经营者的身份标识,有充足的实践依据。除政府机关的GOV以外,其他后缀人,均在向社会提供商品或服务,即使是学校,提供的也是教育服务。如果某学校的与其他学校商标权冲突,就可能侵犯商标权。
认为与商标无关,仅是技术标识,相当于互联网上的地址的观点,在美国的实践中可找到依据。因为在美国个人可以,且使用.COM后缀。这样一来.COM这个商业味实足的后缀,明显出现了非商业用途,证明着是个人权利、非商业权利。与公民的姓名权相联系,产生民法、宪法对公民身份权、自由的保护。主张不是商业标识权的人,似乎推倒了可以是商业标识权的法律结论,他们指着这类说:你看,这种个人权利,怎么会侵犯商标权?所以,所有均不应该侵犯商标权。
正确的结论是,如果将来我国允许个人,个人中非商业使用的(即便使用.COM后缀),不受商标法调整;用于商业的,仍然要受商标法调整。这就如同姓名,个人姓名用于非经营,与商标法无关。个人姓名用于经营,会作为经营标识受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又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