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和域名发生抢注应该怎么解决

时间:2022-12-07  浏览量:19

近些年,随着网络的发展与应用涉及因特网上的纠纷日益增多,其间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关注。,英文名为 Domain name,又称网址,是接入因特网的单位在因特网上的名称。分多级。最高一级是国际互联网NET。不同国家地区和行业根据需要在NET下注册一级。中国在NET下注册的第一级是CN。CN下的第二级是由国务院信息办统一规定和设置,分为类别和行政。类别有:AC、COM、FDU、COV、ORC等。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的问题,即将他人的和企业名称抢先注册为,这样于法律上就产生了和商标权及其他权利的冲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侵犯其他何种权利,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根据我国1997年5月颁布的《中国互联网络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实施细则》的规定,兼采申请在先与商标的特殊保护原则不得与已注册的商标冲突,否则注册人应停止使用,但并没有明确是否侵犯了商标权。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已经受理了被的案件,并作出了维护原告权益的判决或裁定。当前国内司法领域判断侵权标准主要考察三要素:“是否恶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当事人能否对其做出合理解释。

这里首先须探讨的是,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既然是因特网上的惟一具有识别性的标志,与注册者的商业信誉或其他名誉紧密相关,从本质上讲,注册者的是该注册者在因特网上的标志,对于注册者的作用如同企业的商号样,因此的权利应该成为一项知识产权。正如郑成思先生所言:“正当国内并不鲜见的议论在断言决不会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时,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究竟应定位在何种知识产权之中,的确值得研究在此姑且将之称作“其他知识产权”侵权应如何适用法律?各国的实践并不相同。比如美国对商标的保护与对的保护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即并非一律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视为商标侵权,只有符合一定的反淡化条件才保护被的。换言之,只有被的是驰名商标时才为商标侵权。在英国, Harrords公司控告 Michael Lawrie与英国管理单位“Nominet.com.uk”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判定被告多个知名企业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已经明显地违背了英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将有关的归还原告,并负担诉讼费用。加拿大 Peinet公司控告Orien使用 pei.net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一般来说,涉及的权益冲突主要有:商标权、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原产地名称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权益。所以,应依侵害的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
1.以他人的驰名商标作为的应承担商标淡化的商标侵权责任。因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且对驰名商标一般采用跨商品的法律保护,所以者在该站点的行为有可能被认为的者实施的行为,即是驰名商标所有者的行为,其结果会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此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条例》。
2.以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商号)作为的应承担侵害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的侵权责任。当然,其前提是被者的企业名称(或商号除了已对中文名称进行登记注册以外还就该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的拼音字母作了登记注册。此种情况下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以他人的原产地名称作为的应承担侵犯地理标志或证明商标的法律责任。原产地名称是《巴黎公约》所保护的一种标志。我国目前尚无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专门立法,但可适用《商标法》和《集体商标、证明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来保护原产地名称。
4.以他人的非驰名商标作为的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而且在上述三种行为难以准确找到法律的适用依据时,亦可直接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否则,原告的主张难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1999年6月,北京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争议案就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该案的原告系“PDA"的商标权人,1998年下半年申请注册pda.com.cn时,发现被告已于1998年10月12日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该,并通过使用该建立了网页介绍其他企业的产品,由于我国的采用“申请在先”原则,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无法使用其商标PDA注册同一原告遂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的判决认为原告所主张权利的“PDA”商标系产品商标,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该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法院之所以不判定被告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无外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毕竞只是一个网址,它不依附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人们记住该网址只是为了查看该网址的有关内容,消费者一般不会仅仅因某个就去购买某个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故此不会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混同,不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基础。第二,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是网络地址,它既不是商品,也不是服务,商标权自身保护的权利范围很难辐射到领域。第三,我国的绝大多数商标并没有纯粹将汉语拼音、英文字母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而采用的是汉语拼音或英文字母,由于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对接,这就给者以“可乘之机”。

但是,对于适用商标法或其他的法律出现障碍时,应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的基本特征就是利用他人商标、商号、原产地名称所蕴含的信誉和经济价值为自己牟利,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责难。在我国的法院判决中已经出现了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与商标冲突时的司法先例。例如,2000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荷兰英特艾其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的纠纷案中就直接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注册的“ikea.com.cn”无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那些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不容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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